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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烟草款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广汽传祺越野车在本县新店坪镇铜锣湾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丰田轿车拦停,随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用铁板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小车副驾驶上方砸坏,并驾驶其越野车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小车左尾灯处撞烂,尔后,被告人张某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小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为人民币9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号码为湘N75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资料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向某、黄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