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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太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太,丁燕,董士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长太。被告丁燕。被告董士祥。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太、丁燕、董士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王宝峰及被告李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燕、董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长太由被告董士祥担保,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99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20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420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太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当时没有偿还能力,但是东都信用社还欠我送水款6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丁燕未答辩。被告董士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长太(借款人)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0105090255270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士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董士祥自愿为被告李长太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4月21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199900元;借款时间2012年4月21日,还款时间2013年4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2.5733‰。2013年8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4.67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4.67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67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67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4.67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3.35元,尚欠借款本金194206.65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罚息。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长太、丁燕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长太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太偿还借款本金194206.65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长太、丁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燕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李长太、丁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燕应与被告李长太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4206.65元及全部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董士祥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长太、丁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向被告董士祥主张了权利,被告董士祥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士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太、丁燕追偿。被告李长太主张东都信用社欠其送水款6万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信用社公章,仅仅是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太、丁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4206.65元。二、被告李长太、丁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人民币1999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三、被告李长太、丁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999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被告李长太、丁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98705.33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被告李长太、丁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96830.66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被告李长太、丁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95955.99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被告李长太、丁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95081.32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被告李长太、丁燕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94206.65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5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九、被告董士祥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董士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太、丁燕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保全费1491元,合计358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