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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韦剑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剑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剑峰,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剑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剑峰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韦剑峰及马某甲、马某乙、韦某甲饮酒后,四人来到象州县温泉度假区“桃源山庄”大厅内欲泡澡,后被告人韦剑峰与王某甲发生言语不和,被告人韦剑峰随即用拳头捶打、脚踢王某甲的身体,被害人韦某乙闻声赶到劝阻,被被告人韦剑峰用拳头捶打对鼻梁,当场流血不止。被害人韦某乙受伤当晚被他人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乙鼻梁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韦剑峰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事实。就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韦剑峰与被害人韦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赔付给被害人韦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乙的谅解。被害人韦某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剑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乙的报案陈述,有证人王某甲、陆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韦某甲、韦某丙的证言,有韦剑峰的户籍信息,有象州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起诉告知书,有被害人韦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的基本情况,有韦剑峰辨认现场的笔录、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有韦某乙的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有韦某乙的伤情照片,有(象)公(刑)鉴(伤)字(2014)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象公通字(2014)0113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有韦某乙的父亲韦某丁收到韦剑峰的赔偿款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剑峰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剑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剑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韦剑峰与被害人韦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韦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乙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韦剑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剑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