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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志方与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方,杨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吴志方,农民,现住滦县。被告杨文军,现住滦县。原告吴志方与被告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方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杨文军因急需资金,从我处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为3000元,并用自已坐落在古马镇农宅【滦政土籍集用(2012)第12053号】作抵押,并将房产手续交于我保管。并和我签订《借款协议书》,且被告杨文军给我出据了借条。期间,被告杨文军给付我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至今利息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文军给付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至该本金给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判令被告杨文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吴志方与被告杨文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杨文军向原告吴志方借款100000元,协议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文军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文军给原告吴志方打了一张借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用自已坐落在古马镇农宅【滦政土籍集用(2012)第12053号】作抵押,并将房产手续交于原告保管。被告杨文军给付原告吴志方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至今利息未还。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文军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志方的陈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杨文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吴志方与被告杨文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杨文军100000元现金,合同成立有效,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该协议书中的被告用自已坐落在古马镇农宅【滦政土籍集用(2012)第12053号】作抵押,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无效。原告吴志方请求被告杨文军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所打的借条),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文军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月利息3000元),因双方违返法律规定,约定利率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至借款本金给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军给付原告吴志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至该本金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志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