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铬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张铬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梁家荣。委托代理人:郭任谋,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铬燚,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铬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任谋,被告张铬燚委托代理人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计件提成、奖金、其他补贴构成。被告工作期间将客户所需玻璃错误切割,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每年农历前后,独立于法定节假日外,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即使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应以基本工资作为标准。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共计46629.84元。被告张铬燚辩称,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被告工资,并在2014年10月8日无故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是公证合理的,应依照裁决结果执行。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切割工作。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切错玻璃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并在7、8月工资中扣发,被告不同意,故不领取工资。被告认为确有开错玻璃,但责任不在被告,不应由其承担损失,因此未签名领取工资。2014年10月8日,被告就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离职。原告提交被告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7月、8月、9月应发工资分别4523元、4782元、3785元,每月均扣除伙食费90元,双方确认被告10月工资为600元。不计2014年1月工资(非正常上班),原告离职前12月月平均工资为4152.55元。原告提交生产补片申请表,宝硕玻璃陈述报告,非正常损耗赔偿条款等证据,拟证实了被告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按规定需扣除的赔偿款项等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9日,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4)335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4335元;8月工资4697元;9月工资4500元;10月工资600元,以上共计1413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27.5元;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0.34元。原告不服裁决起诉。以上事实,有穗云劳仲案字(2014)3357号裁决书、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因切割玻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按规定需扣除的赔偿款项,因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理应与职工协商并公示,且被告对事实及赔偿制度均不予认可,故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相应损失依据不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433元(扣除伙食费90元)、8月工资4692元(扣除伙食费90元)、9月工资3695元(扣除伙食费90元),10月工资600元。就经济补偿金,双方因被告切坏玻璃是否应扣除工资发生争议,原告扣除被告工资不当,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自2014年10月8日不再提供劳动,原告理应支付相应补偿金,为26991.58元(4152.55×6.5)。就年休假,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故月工资折算时应按照4152.55元计算(不需剔除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436.59元(4152.55÷21.75×9×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铬燚2014年7月工资4433元、8月工资4692元、9月工资3695元,10月工资600元,共计1342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铬燚经济补偿金26991.5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铬燚未休年休假工资343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宝硕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