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石磊,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并于同月13日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才发现被告既没正当工作,所说的家庭状况也是虚假的,且被告性格暴躁,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写给原告的信,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而且原告所陈述的其他情况也不属实。我们之间主要是因为原告的父亲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写给原告的信,被告亦无异议,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相识,同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关系发生变化。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自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短暂,缺乏了解,草率成婚,且在相处过程中互不信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亦未能和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斌审 判 员 田朋生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