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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曾智明、张冰与范卫真、范卫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智明,张冰,范卫真,范卫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曾智明,系死者张建新之妻。原告张冰,系死者张建新之子。原告曾智明、张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卫真被告范卫静被告范卫真、范卫静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智明、张冰诉被告范卫真、范卫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9作出了(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张良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范卫真、范卫静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龙及被告范卫静,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智明、张冰诉称,2014年7月16日0时左右,张建新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樊城区人民路施营加油站路段,与范卫真驾驶的范卫静所有的鄂FEY9**号小轿车相撞,张建新被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卫真负同等责任,范卫静、张建新各负次要责任。鄂FEY9**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3861.90元、死亡赔偿金389402元、丧葬费19360元,住宿、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2623.9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范卫真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范卫静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范卫真、范卫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的75%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范卫真已支付二原告费用28208元,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剩余损失的50%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范卫静应当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0时48分,范卫真驾驶鄂FEY9**号小型轿车(车载范卫静),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施营加油站门前路段,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范卫静未注意观察开启左侧后车门,该车门与同向张建新无证醉酒驾驶的鄂FM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新受伤及两车受损。张建新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张建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861.90元。2014年7月2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卫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机动车道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卫静乘坐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开启车门上下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新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卫真共支付28198.40元。另查明,鄂FEY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范卫静,范卫静与范卫真系兄弟。该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始至2015年5月27日止。张建新于1951年3月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簿、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范卫真、范卫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预收款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范卫真驾驶鄂FEY9**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道停车,范卫静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开启车门上下车,张建新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以上原因共同导致张建新受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卫真负同等责任,范卫静、张建新均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鄂FEY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建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范卫真、范卫静依责承担。范卫静虽是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但发生事故时系范卫真在控制使用该保险车辆,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只应对范卫真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对范卫静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曾智明系退休工人,有收入来源,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3861.90元、死亡赔偿金389402元(22906/年×17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年÷12个月×6个月)、住宿、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55623.90元,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尚余335623.90元,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5623.90元的50%即167811.95元;由范卫静赔偿335623.90元的25%即83905.98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287811.95元。范卫真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范卫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范卫真多支付二原告28198.40元,因范卫真对此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智明、张冰各项损失287811.95元;二、被告范卫静赔偿原告曾智明、张冰各项损失83905.98元;三、驳回原告曾智明、张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曾智明、张冰负担570元,被告范卫真负担1500元,被告范卫静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传慧审判员  匡雅颖审判员  张良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