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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西贝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江西贝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力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有、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兵林,董事长。被告桑志云,男,汉族。原告江西贝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二建)、桑志云(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节进,被告桑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鹰潭市贝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括苍山水名城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354193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4193元及违约金96163元,共计450356元(违约金从2013年1月28日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合计543天,以后的违约金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桑志云辩称,我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货有问题,造成我方的损失。存在维修费,所以我们一直在协商;总金额我也没有认可,因为货物存在问题,之后的货款我就没有签字认可;由于工程还没有验收,我方存在损失,所以一直拖着货款。2012年12月10日我方欠款206566元,从2012年12年11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至2013年1月28日的送货单上我方签了字,但没有结算。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11日我方各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第28车C30的送货单是销售人员补制的,我方没有签字。被告丽水二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丽水二建的基本信息。3、鹰潭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品种、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4、送货核对单、送货单,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354193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鹰潭市贝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括苍山水名城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次预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定责任为: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2012年12月10日被告方尚欠货款206566元。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方送货,被告方累计共欠货款人民币3541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桑志云与丽水市二建的分支机构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包含土建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鹰潭市贝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2012年12月11日第28车C30的送货单被签字,但不否认原告送了该车货物的事实,故被告方尚欠货款354193元。被告认为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方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桑志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以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办事处山水名城项目部四工区F地块项目部二工区的名义,其个人是以项目经理人的身份签订并加盖公章。且被告桑志云与浙江省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鹰潭办事处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办事处山水名城项目部四工区F地块项目部二工区作为被告丽水二建的下设的非法人机构产生的民事法律义务应由被告丽水二建承担。故该案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贝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54193元及违约金(以3541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货款时止);二、被告桑志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元、保全费1256元,计人民币11075元,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志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晋波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志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