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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程霄萌,刘泽华,王皓,韦涛,杨静,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32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代表人付钢,行长。被执行人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法定代表人韦涛,总经理。被执行人程霄萌。被执行人刘泽华。被执行人王皓。被执行人韦涛。被执行人杨静。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川云里4号楼1-22-32。法定代表人杨海义,总经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程霄萌、刘泽华、王皓、韦涛、杨静、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程霄萌、刘泽华、韦涛、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按照《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26号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复利、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程霄萌、刘泽华、王皓、韦涛、杨静、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费120058元、案件执行费82943元等;三、被执行人王皓、杨静对被执行人刘泽华、韦涛承担的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程霄萌、刘泽华、王皓、韦涛、杨静、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