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庞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庞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诉讼代理人高萌遥、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磊,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沈春雨,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萌遥、李万辉、被告人庞磊及其辩护人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庞磊在长春市二道区高格蓝湾小区老青松一品酱骨饭店员工寝室内,和被害人孙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庞磊用尖刀将被害人孙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庞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庞磊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庞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医疗费39872.35元、误工费2823.34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3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害鉴定会诊费500元、复印费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2930.85元。被告人庞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沈春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磊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庞磊悔罪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是因言语矛盾引起,被告人庞磊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庞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庞磊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庞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庞磊在长春市二道区高格蓝湾小区老青松一品酱骨饭店员工寝室内,与被害人孙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庞磊用尖刀将被害人孙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7时,吉林街派出所民警在农安县合隆镇,将正在网吧上网玩游戏的嫌疑人庞磊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磊,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5日0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高格蓝湾小区老青松一品酱骨饭店员工寝室,庞磊和孙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庞磊用尖刀将孙某某胸部扎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4.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丢弃凶器地点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左胸刀伤致膈肌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左胸部刀刺伤致膈肌破裂、胃壁损伤;并开胸胃壁、膈肌修补术已构成八级伤残。(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5日0时30分左右,在二道区高格蓝湾小区我们老青松饭店的员工寝室,孙某某和庞磊聊天时埋汰庞磊,说庞磊不配做王某丁的朋友。因为在半个月之前庞磊和孙某某打过一次仗,彼此之间还有怨气,庞磊一听孙某某这样说就从他睡觉的床上跳下来,让孙某某和他出去唠唠,孙某某从他的床铺上拿起一个绿色电棍,庞磊从他的床铺枕头底下拿出一把小匕首,我们一看他俩要打仗,就过去拉仗,孙某某这时就把线衣的脖领拉开,把脖子露出来对庞磊说:“来来来,往这扎”。庞磊用刀就去扎孙某某,被我们拉开,没有扎到。我们一看庞磊真的下死手要用刀扎孙某某,就不敢再拉仗了,庞磊就拿着小匕首由上至下一刀扎在孙某某的胸部。庞磊用刀扎伤孙某某之后就走了。我们马上就把受伤的孙某某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23时40分左右,在老青松一品酱骨头的寝室,当时我们都没睡觉,都躺在床上唠嗑,庞磊说到他在老青松曾经有一个兄弟王某丁是他家邻居关系挺好的,说王某丁家很穷,这时孙某某接话说到这就是兄弟在背后说他家穷,庞磊说我的事不用你管,孙某某说那你说了还不让人说了,庞磊说你啥意思,孙某某说那你想咋的。完了庞磊就从床下拿了把刀下到床下来到过道上,这时孙某某也下床了,手里拿着一个电棍,他俩就要打起来了,我们同寝室的人就把他俩都拉住了。拉开之后他俩还没完还在对骂,庞磊就用刀比划拉他的人,最后没人敢上前了,孙某某也把拉他的人甩一边去,他俩就到了一起,孙某某指着自己的脖子说来往这里砍,庞磊说你以为我不敢呢,然后就照着孙某某的左侧肋下扎了一刀,庞磊扎完倒退几步,我们看见孙某某身上出血了,就把孙某某拉到另外的一个房间,庞磊这时候还在骂,说你有能耐你出来,孙某某说你等着,我们又扶着他出去了,这时庞磊已经不见了,我们就把孙某某送进了吉大二院。3.证人王某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5日凌晨30分左右,我在宿舍躺在床上休息,就听庞磊与孙某某两人在相互吹牛,声音很大,庞磊说他的朋友王某丁家里怎么贫穷,孙某某说庞磊王某丁有你这样的朋友可耻,家丑不可外扬什么的,然后两人开始相互争吵,具体吵什么我没听清。当我下床时,看到庞磊手里拿着一把刀,我上前去拉庞磊的时候,庞磊用刀划孙某某没有划到,差点划到我,然后我就去拉孙某某,孙某某也往前冲,我看到庞磊用刀扎了孙某某一下,我们几个人把孙某某拉进旁边的房间里,我看到孙某某左胸部有血流出,我们几个服务员就打车把孙某某送到吉大二院,路上孙某某给我们店长打了电话,店长到医院后报的警。(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我和庞磊半个月前打过仗,一直有矛盾。2014年10月25日1时左右,在老青松饭店的员工宿舍,我俩闲谈时话不投机吵了起来,我看见庞磊从床铺下面拿出一把刀,我就拿了一个手电筒准备防卫,庞磊用刀架在我的脖子处,我就和庞磊说,你扎我一下试试,我当时以为他不敢用刀捅我,结果庞磊持刀照我的左胸就扎了一下,扎完我一刀后庞磊就跑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磊供述:2014年10月25日0时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高格蓝湾小区老青松饭店的员工寝室,我和同事闲聊时说起我的朋友王某丁,孙某某接话说你也算王某丁的朋友,我看他说话有挑衅的意思,我就和他吵了两句,孙某某从他床铺底下拿出来一个电棍,站在我的床下让我下来,我看他要和我打仗,就从我睡的二层铺跳下来,顺手把我放在被褥底下的一把小折叠刀拿出来,孙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四方的小铁棍打我,我躲开了,这时同事过来拉仗,孙某某又冲过来打我,我就拿出小折叠刀捅了他一刀,捅完他以后,我看见他的前胸肚子附近出血了,我害怕就跑了。伤害孙某某的折叠刀我扔到一个下水井里,具体是什么位置我也记不清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天,诊断为:左胸血胸、膈肌破裂、胃损伤,支付医药费共计3987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支付复印费87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磊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持刀伤人,致被害人重伤,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且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9872.35元、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2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33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与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保护2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孙某某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庞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药费39872.35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823.34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87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孙某某068.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郝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