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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潘某甲,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巡回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潘某乙及次子潘某丙。2007年,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原告独立承担养育两子的责任。被告出狱后,使用暴力虐待原告。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潘某乙的读书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次子潘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每月800元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潘某丙18周岁为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次子潘某丙抚养费合计43200元。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说我打她不是事实,我以前赚的钱大概还有二十多万在原告处,如果原告不归还我这笔钱,我不同意离婚。同时,我要求两个孩子都跟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1年10月8日生育长子潘某乙,于2005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潘某丙。原、被告次子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服刑期间,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赵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复印件一份,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二人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1月22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潘某甲亦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赵某某主张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长子潘某乙已成年,且原、被告未提交长子潘某乙尚不能独立生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长子潘某乙的读书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潘某甲服刑期间,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次子潘某丙,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形,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次子潘某丙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较妥。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潘某丙跟其生活,不要求对方给抚养费,是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潘某甲提出有二十余万存款在原告处,要求归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甲陈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即向其姐姐的借款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丙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潘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