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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吵打,为了两个子女,原告多次在被告作出保证的情况下同意给其机会。但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2014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打架,随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后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口头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农历3月初10日生一男孩,取名郑甲;2012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郑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产生隔阂,加之被告郑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春节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姚某某遂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经济问题争执加之男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姚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