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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及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两次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园暂住地容留董×吸食毒品。7月26日凌晨,民警接举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查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0.26g。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