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黎某某,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冯居伦,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居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上半年同居,1995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已独立生活,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丙,在校学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和,加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本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彻底破裂,无和好的余地。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约15万元、比亚迪汽车价值约5万元依法分割;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期间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虽然双方有时有纠纷发生,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在,被告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现在在改正,车辆是原、被告出钱买给儿子使用的,不应该用来分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上半年同居,1995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已独立生活),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丙(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般,偶尔吵架。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称“共同财产有在某某镇某某村2组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一幢(房屋共计10间,其中楼上是4间)、比亚迪轿车1辆”。原告陈述称“没有债权债务”,被告陈述称“买车时,借了1万元债务,其余没有债权债务”。现由原告黎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约15万元、比亚迪汽车价值约5万元依法分割;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已逾20年,原、被告应建立起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缺点,多交流,彼此信任,相互关心,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