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在沙坪坝区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放在桌上被害人庞某某的惠普PROBOOK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郭某某的联想Z470AM-IFI笔记本电脑1台和放在抽屉内某公司所有的索尼RX100数码相机1部盗走。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将盗窃的2台笔记本电脑以800元卖给在沙坪坝区渝碚路收购二手电器的赵某某,并登记了其身份信息。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索尼相机价值1260元,共计价值4460元。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民警追回了惠普笔记本电脑发还了被害人庞某某。审理中,被告人郭某退出赃物折价款3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庞某某、左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购买相机发票,价格鉴证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旧货业收购登记表,发还清单,某公司证明,抓获经过,案款收据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个人和单位财物,价值4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和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郭某退出的赃物折价款316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1260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