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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甘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仁迪,组长。委托人代理人王家和,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女,汉族,生于2005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理人李真兰,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系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集建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建村一组的负责人李仁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和、曾维胜,被上诉人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前后,集建村一组部分土地因襄渝复线、台泥(广安)有限公司建设被征收,分别农转非9人、3人,该12人分配获得土地款,之后不再享受集建村一组的经济利益。2008年7月24日集建村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形成决议:凡本组出嫁女户口未迁出并有承包地的,可享受因征地获得的收益,其子女无权享受因征地获得的收益。甘某某生于2005年10月19日。甘某某之母李真兰是集建村一组村民(系独生女),其与邻水县八耳镇新业寺村三组村民甘东林结婚后户口仍在集建村一组。甘某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邻水县八耳镇,之后于2010年9月26日将户口迁入集建村一组,登记在其外公为户主的户口簿上。2010年9月17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广安区2009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集建村一组68.02亩土地进行征收。2010年10月9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发出《关于广安区2009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此次征地进行安置补偿。集建村一组获得土地补偿费935953.25元、安置补助费809115.24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93948.99元,共计1839017.48元;该组此次征地农转非88人,其中16周岁以下的有22人、女性16周岁至54周岁和男性16周岁至59周岁的有53人、女性55周岁和男性60周岁以上的有13人。集建村一组对本次征地的土地款分配事宜进行讨论决定:16周岁以下农转非的人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0000元,之后不再享受集建村一组的经济利益;除本案甘某某等11人不能参与分配以外,其他农转非人员每人享有安置补助费8700元;除16周岁以下农转非人员外的其他人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180元。女性55周岁和男性60周岁以上农转非的13人,每人拿出2200元补偿给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农转非人员。集建村一组在分配征地的费用时,给甘某某等11人计算了相应份额,但未实际给付。此次征地,甘某某已经“农转非”。另查明,集建村一组对因婚嫁在征地前迁入户籍的妇女及其子女分配了土地款。集建村一组对甘某某与其母未在本组居住生活,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为核实案情,对集建村的部分村干部与集建村一组的社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甘某某在集建村一组生活。再查明,《广安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广安府发(2009)37号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第十条:批准征地时年满16周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部分,在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扣减个人应缴劳动力失业保险费的剩余部分中支付……。第十一条:批准征地时不满16周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由征地单位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时所在组农转非人员人均享受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是全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维持生计的物质基础。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是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甘某某的母亲李真兰是集建村一组土生土长的村民,甘某某将户籍迁入集建村一组,取得合法户籍登记,且与家庭承包土地有较为密切的生活联系;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其被其他替代性保障措施所覆盖。且集建村一组对甘某某与其母未在本组居住生活,未举证证实。故甘某某具有集建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集建村一组不分给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甘某某要求集建村一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集建村一组向甘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6元,由集建村一组负担。一审宣判后,集建村一组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及,但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主动进行审查,一审程序违法;2、集建村一组社员大会的决议程序和内容合法,原审法院在未撤销决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该决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甘某某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应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10月9日前系集建村一组社员,但甘某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4、甘某某仅是投靠亲友入户,未取得集建村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履行村社的相应义务,属挂靠户,不应享有相关权利;5、大会决议不参与分配的李卓、李越主张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甘某某辩称:1、集建村一组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集建村一组会议决议未报政府备案,程序不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向本院提供了李清华的申请、广安市内网上迁移户口审批表、小井乡金寺村村委会和小井乡桥湾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清华的申请已经社员同意,只因未交费未迁户到组上,甘某某到集建村一组上户未经过社员同意。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甘某某对集建村一组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甘某某的迁户情况,与李清华的情况不同。二审中,被上诉人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集建村一组社员大会决议未报政府备案;2、市长信箱及李卓、李越申述书、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李卓、李越应享有分配权,且李卓、李越仍在申述中。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对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分配方案已提交村委会备案;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关于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主动进行审查、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集建村一组在二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甘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集建村一组关于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甘某某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定性正确,其管理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治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行使自治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非法剥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本案被上诉人甘某某系集建村一组社员李真兰之女,其出生后户口先登记于邻水县八耳镇,后将户口迁入集建村一组,并跟随其母李真兰长期在集建村一组居住、生活,并以该组的承包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其在实际权利义务方面与集建村一组存在密切联系,应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故原审判决集建村一组向甘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集建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伍明星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