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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富业与杨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业,杨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115号原告周富业,居民。被告杨秀江,居民。原告周富业诉被告杨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业诉称: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秀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周富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0‰杨秀江2009.12.17”、“今借到周富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10‰杨秀江2010.2.5”。后被告对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1月3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5日,并在借条上分别载明。原告索要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富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杨秀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