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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张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王某乙,女,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山西离柳集团兑镇煤矿职工。被告张某丙,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孝义市兑镇镇石践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某甲,4岁,女儿张某丁,2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尽义务。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现原告王某乙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张某丙生活,婚生女张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丙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价值1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乙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晋孝结字第011001489号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张某丙辩称,一、被告张某丙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责任在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乙婚后沉迷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王某乙与别人发生婚外情,借口出去考察,在外鬼混。被告张某丙为此质问原告王某乙时,原告王某乙用菜刀两次将被告张某丙砍伤。被告张某丙为了家庭忍气吞声,没有报案。原告王某乙却变本加厉,于2014年7月26日将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茶几拉走,并在本市吉泰花园租房。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张某丙去了原告王某乙出租房内,发现原告王某乙与别的男人在一起。二、被告张某丙因原告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有过错,要求赔偿20000元。三、被告张某丙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丁。四、被告张某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孝义市义乌商城童鞋门市及相应财产,电视、洗衣机等,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保险退款金7000元。五、原告王某乙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张某丙父母的借款30000元,原告王某乙用被告张某丙的信用卡消费的欠款29000元,向被告张某丙三姨的借款3000元,向被告张某丙爷爷的借款10000元,向被告张某丙三叔的借款1000元。六、原告王某乙返还被告张某丙彩礼38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三金。被告张某丙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工商银行牡丹卡消费清单一份,证明共同生活期间信用卡消费29000元;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丙母亲经冯某给付原告10000元;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对原告王某乙提供之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乙对被告张某丙提供之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原告王某乙不知道被告张某丙办了信用卡,也不知道信用卡的消费情况,被告张某丙母亲通过证人冯某给的10000元,不是被告爷爷给的,是被告母亲偿还原告借款。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某甲,5岁;女儿张某丁,3岁,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某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王某乙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乙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人民陪审员  闫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