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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郑某、叶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涛,叶庆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郑海涛,居民。原告:叶庆秀,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邵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郑某、叶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叶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叶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22时45分,郑某酒后驾驶鲁C×××××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载叶某、郑敬潼)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济路临淄区50公里+600米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后,与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崔亮亮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的鲁C×××××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致郑某、叶某、郑敬潼受伤,崔亮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敬潼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崔亮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郑敬潼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崔亮亮系醉酒驾驶,根据我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45分,郑某酒后驾驶鲁C×××××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载叶某、郑敬潼)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济路临淄区50公里+600米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后,与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崔亮亮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的鲁C×××××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致郑某、叶某、郑敬潼受伤,崔亮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敬潼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崔亮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郑敬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郑某、叶某系郑敬潼父母。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叶某申请撤出对李海英、崔学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口本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抄单各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郑某酒后驾驶鲁C×××××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载叶某、郑敬潼)与崔亮亮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的鲁C×××××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致郑某、叶某、郑敬潼受伤,崔亮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敬潼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崔亮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郑敬潼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郑某、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关于“因崔亮亮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叶某申请撤出对李海英、崔学功的起诉,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叶某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叶某主张的医疗费24824.76元,系原告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叶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郑某、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