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钊与常开贵、吴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钊,常开贵,吴慧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开贵原审被告吴慧上诉人李钊因与被上诉人常开贵、原审被告吴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经六盘水市水城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被告吴慧于2007年8月24日在水城县滥坝镇发其村发其组建立水城县惠中塑料厂,生产及销售塑料方便袋、再生塑料颗粒。2008年年底,吴慧、李钊与常开贵经协商并口头约定:被告吴慧以惠中塑料厂的全部财产作为投资,常开贵注入资金负责运转,由常开贵经营水城县惠中塑料厂,利润常开贵占49%,吴慧占51%。常开贵自2009年开始经营水城县惠中塑料厂,先后投入资金多批次购买了电机、减速箱、模头换网机、潜水泵、控制箱、控制仪、空开、铜铝鼻、倒顺开关、配电箱、铝芯线、电缆线、交流接触器、自吸泵、500型600型方压箱、电磁式发热器、红外线加热、洗料池扒干系统、水池材料机(带电机、减速机)、伟光切料机、转速切料机、破碎机及其他生产配件,并投资购买水泥等建材完善场地、修建水池等生产设施,支付电费、小工工钱等。2010年6月9日,吴慧与李钊经协议(协议约定水城县惠中塑料厂及其他所有财产归男方李钊所有),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水城县惠中塑料厂由常开贵经营至2013年11月8日,与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吴慧作为水城县惠中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签字,李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约定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水城县惠中塑料厂120.40万元(不含租用土地补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拆迁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以致该款至今仍存放于董地工业园区。另查明:2014年初,吴慧以常开贵为被告,以李钊为第三人诉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与常开贵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故要求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支付承包费及返还生产设备。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慧主张与常开贵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常开贵主张系合伙关系,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遂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黔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慧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判决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关系,双方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根据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判决书中说明,李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水城县惠中塑料厂的运转资金由常开贵支付,利润常开贵占49%,吴慧占51%及该厂拆迁之前由常开贵经营”,且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在组织吴慧、常开贵质证时,二人均无异议。由此可看出,本案常开贵与吴慧对于水城县惠中塑料厂实为一种合伙关系,不然不可能约定利润的分成比例,再结合常开贵在本案中提交的48份生产设备采购票据、建材支付凭证、电费发票、小工费票据,这些票据不仅产生于常开贵生产经营期间,而且相应的生产设备名称与塑料生产相关,在拆迁补偿表中亦有相应的体现,加之被告未能提供购买这些设备的任何票据,因此足以认定这些设备确系常开贵投资购买并用于水城县惠中塑料厂的生产经营。如果被告主张的承包关系属实,那么约定的必然是承包费的交纳而不是利润的分成,常开贵也不可能去承包一个需要添置众多且价值昂贵(其中仅一台破碎机就需26400元)的生产设备。综上,本案事实与原告常开贵的主张相互吻合,即原告常开贵与被告李钊、吴慧当初口头约定的实为合伙经营水城县惠中塑料厂。既然是合伙关系,那么双方投入的资产均属合伙人共同共有,在企业被征收而获补偿时,常开贵不能仅凭其投入的资产来分取相应资产的补偿款,李钊也不能对全部补偿款主张所有权,双方应参照当初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予以分配,即常开贵有权分取49%,李钊有权分取51%,吴慧虽是水城县惠中塑料厂的创办人,但其在离婚协议中已自愿放弃,归前夫李钊,因此吴慧与本案争议的补偿款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李钊辩称的本案原告常开贵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依据仅仅是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案是吴慧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常开贵的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常开贵提起,而且对双方之间的经营关系,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也明确“有待双方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对补偿款纠纷未作处理,故本案中常开贵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条件,对李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水城县惠中塑料厂120.4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49%即58.996万元归原告常开贵所有;二、驳回原告常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常开贵负担1275元,被告李钊负担4425元(原告常开贵已预交,限被告李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开贵)。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水城县惠中塑料厂是以吴慧为法人的独资企业,不存在任何合伙人。上诉人与吴慧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企业全部资产归上诉人所有,那么该厂拆迁时水城经济开发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自然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商业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权利直接参与企业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被上诉人自称是企业合伙人,合伙与否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只能拿出与企业法人吴慧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吴慧认可的相关财产证据,通过吴慧向上诉人提出分配要求。上述说明、书面合伙协议和吴慧认可的相关财产证据才是本案的根本证据,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企业法人吴慧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主体对象,本案的关键是两方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认定。本案一审称“被告吴慧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经上诉人电话查证,吴慧称本人没有接到法院传票。作为企业法人,吴慧是本案查清事实的关键人物,一审过程避开吴慧进行审理,单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得出的法庭认定是片面的,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再者,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主体对象承担,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约80%,被上诉人承担约20%,吴慧一点不用承担,明显存在对上诉人的针对性,这是不公平的。三、一审中查明的“口头约定”,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被上诉人与水城经济开发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完全是歪曲事实。该协议是上诉人与水城经济开发区人社局局长带领的工作组反复协商达成的,补偿款未支付是因为开发区资金不到位所致。2013年初因开发区建设毁掉了进厂公路及高压供电线路,被上诉人怎能经营到年底,事实上霸占全厂财产至今。事实没有真正查明,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四、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吴慧起诉被上诉人时,曾对上诉人作法庭调查。钟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常开贵的质证意见为对李钊的询问笔录中谈到塑料厂的运转资金……无异议”,明确上诉人是“谈到”了被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的方案,而不是承认合伙关系。再说上诉人并非企业负责人,也没有承认的权利。本案一审中,却变成了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认”。被上诉人以合伙作辩解并提供了50余份证据,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客观、公正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这些票据予以采信。这些证据无一国家正式发票,且厂内有无实物?不能作为法庭证据。水城县惠中塑料厂2008年投产,生产设备设施齐全,次年承包,何需购买生产设备?本案一审未作客观调查取证,认定了钟山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的证据,加上“自认”作为依据,作出不公正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五、水城县惠中塑料厂在被上诉人2009年初承包时,生产设备设施齐全。一审法官认定该厂“其中仅有一台破碎机就需26400元”,试问仅一台破碎机怎么进行生产?这台难道不能是3万元或者5万元?纯属主观臆测。六、水城县惠中塑料厂不符合合伙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常开贵答辩称:本案经过多次庭审,包括在钟山区人民法院及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得到认定。从2009年常开贵一直经营该厂直到2013年该厂被拆迁为止,有一审庭审中李钊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的设备的相应票据证实。惠中塑料厂利润分配的问题,一直约定常开贵占49%,法定代表人吴慧占51%,在李钊的询问笔录中也得到证实。李钊和吴慧是否系合伙关系、常开贵是否应该享有部分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刚才双方所提到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两个事实,常开贵与吴慧对于水城县惠中塑料厂是合伙关系。理由如下:如果双方是承包关系,那么承包人常开贵向吴慧所交的应当是租金;从常理推断,作为承包人的常开贵不可能在承包一个什么都没有的企业下投入大量的资金去购买设备。根据惠中塑料厂的拆迁清单,惠中塑料厂的大部分设备和设施都是由常开贵出资购买和修建,只有合伙关系双方才会按照约定的比例来分配利润。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实际上是合伙关系。那么拆迁的补偿款,双方应当参照当初约定的利润比例分配,即常开贵分配49%,李钊分配51%。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吴慧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经六盘水市水城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原审被告吴慧于2007年8月24日在水城县滥坝镇发其村发其组建立水城县惠中塑料厂,生产及销售塑料方便袋、再生塑料颗粒。2008年年底,吴慧、李钊与常开贵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吴慧以惠中塑料厂的全部财产作为投资,常开贵注入资金负责运转,由常开贵经营水城县惠中塑料厂,利润常开贵占49%,吴慧占51%。常开贵自2009年开始经营水城县惠中塑料厂至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8日,水城县惠中塑料厂与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水城县惠中塑料厂已丈量登记的被拆迁实物补偿款为120.40万元。2014年年初,吴慧以常开贵为被告,以李钊为第三人诉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其与常开贵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要求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经营合同,由常开贵支付承包费及返还水城县惠中塑料厂生产设备设施等。该案庭审中,吴慧陈述常开贵与其口头约定的内容是“当时约定常开贵占利润的49%,我们占51%,常开贵先试生产,但至今没有签订合同。”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黔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慧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另查明,吴慧与李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水城县惠中塑料厂及其他所有财产归男方李钊所有。另,一审采信常开贵在一审中提交的购物票据及付款凭证认定常开贵购买了相关设备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因该组证据中购物票据不是正规购物发票,其他付款凭证是以欠条、收条的形式呈现,常开贵未提交财务账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常开贵与吴慧是合伙关系还是承包关系;2、涉案120.4万元补偿款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常开贵与吴慧是合伙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问题,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书面协议,但(2014)黔钟民初字第50号案庭审中吴慧所陈述的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与常开贵称双方是合伙且约定利润吴慧占51%,常开贵占49%的主张相印证,结合常开贵自2009年初实际经营水城县惠中塑料厂至2013年11月8日的事实,本院采信常开贵的主张,确认吴慧与常开贵系合伙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吴慧占51%,常开贵占49%的事实。关于涉案120.4万元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因该120.4万元是对水城县惠中塑料厂实物拆迁的补偿款,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拆迁的实物是谁修建或添置,且又不能达成分配协议,故一审依照吴慧与常开贵之间约定的合伙利润分配比例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是合理的,本院对一审判决常开贵享有49%的拆迁补偿款,即58.996万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钊主张常开贵无权参与分配涉案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上诉人李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