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盖云海抢劫罪,盖云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盖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45号罪犯盖云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港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盖云海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4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0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盖云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盖云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盖云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盖云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