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海琳与朱露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琳,朱露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海琳。委托代理人:朱谨、陈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露东。原告张海琳为与被告朱露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谨、被告朱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琳起诉称:2013年9月6日,顾春杰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于同年11月5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顾春杰承担违约金。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朱露东自愿为顾春杰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顾春杰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朱露东答辩称:被告系受借款人顾春杰的欺骗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属于无过错担保,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在刑事追赃中进行清偿,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顾春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嘉平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1份,并当庭出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顾春杰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约定:借款人顾春杰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全部归还;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8%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为借款人顾春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原告现金200000元交付给顾春杰,顾春杰取得上述款项后,归还原告丈夫沈学军2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顾春杰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顾春杰出售房屋未收回的房款7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嘉平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判决顾春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书具体犯罪事实第19项明确载明2013年9月6日,顾春杰向沈学军非法集资200000元,后归还20000元,实际骗取资金180000元。本院认为:顾春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非普通意义的民间借贷,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顾春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顾春杰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由顾春杰予以返还。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曾多次为顾春杰提供担保,未履行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在顾春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顾春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露东在顾春杰不能清偿原告张海琳180000元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海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海琳负担1505元,由被告朱露东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志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