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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远生与宋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生,宋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李远生,男,汉族。被告:宋福成,男,汉族。原告李远生诉被告宋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菲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光大银行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3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325元及原告因追要欠款发生的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福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德明,被告宋福成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宋福成”。现原告以被告欠款5000元款项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宋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福成应偿还原告李远生借款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及交通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远生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宋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维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