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鲤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与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白川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南,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碧双。原告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与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瑞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拉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至7月份的拉链货款共计人民币1219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实际控制老板已经跑路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219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吉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二份,证明交易事实和金额;2、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红瑞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吉田公司向被告红瑞兴公司出售拉链,并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了一份6月份对账单、于2014年8月2日出具了一份7月份对账单给被告红瑞兴公司确认,被告红瑞兴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了一份《结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累计结欠原告吉田公司人民币12160元。被告红瑞兴公司在结欠款凭证的欠款单位处分别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私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吉田公司与被告红瑞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欠款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红瑞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红瑞兴公司出具给原告吉田公司的《结欠款凭证》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2160元,原告吉田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结欠货款的金额应以《结欠款凭证》所载明的金额计算,故被告红瑞兴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吉田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216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超出该金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瑞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60元。二、驳回原告吉田拉链(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吴小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