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杜永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永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874号罪犯杜永超,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杜永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62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杜永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8日止)。江苏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3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杜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杜永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杜永超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永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