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某公共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公共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共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公共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辆车号为陕K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承诺购车协议签订后几日内便可由原告使用该车并在某某城内营运,线路为某某马莲滩至红墩梁。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支购车款收据,在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告诉原告将协议书的签订日期签在2008年,为了尽早取得该车的营运线路,于是原告听从被告的,将合同时间签在了2008年9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能将该车的公交营运线路手续审批下来,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营运,且该车一直由被告保管。2011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1000元的办理车辆相关手续费用。原告交款后被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难以营运,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费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①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②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30000元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费用11000元;③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④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交强险费用3120元;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切手续,若违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230000元的购车款。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KXXX**公交车仍然在被告名下登记。4、机动车交通车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定边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2520元及车船税600元,合计3120元。被告某某公共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原告诉请的230000元购车款不予返还,被告没有收到办理相关手续费用11000元,亦不存在违约,被告也没有收到3120元的车辆交强险费用。原告购买的是李登峰的车辆,车款及手续费用也交给了李登峰,并未交给被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志宏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是为了配合李登峰在运管上办理营运线路而出具的合同和签字收据,被告并未收到钱。2、李登峰女婿师学忠2011年5月28日与李登峰和被告的法人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没有收到钱。3、韩雪新与王学忠购车合同、张鹏与高飞签订购车协议,证明被告方合同没有约定包办线路。4、购车发票一支,证明被告2008年6月17日已经购买了车辆,原告陈述的包办线路不存在。5、原告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请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王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条款是空白的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没有收到钱;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日期是3月5日不是5月5日,被告也没有收到钱;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交强险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并有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复印件;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承诺达成协议后给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才写的证言。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收款收据盖有公司印章且被告的法人签名,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行政职能部门出具,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投保单不能证明相应的保险费由原告交纳,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对其购车款2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2011年5月5日,原告王某出资230000元向被告某某公共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一辆车号为陕KXXX**大型普通客车用于城市公交营运,双方签订了《买卖车协议》,该协议由售车方加盖“某某公共汽车服务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韩富新及经理徐毅签名,买车方由王某签名,协议落款时间因双方为办理营运手续,故提前签注为“2008年9月1日”。原告当日向被告付清了购车款2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款收据一支,该收据载明时间为2011年5月5日,交款部门为陕KXXX**,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富新在该收据上签了字。此后被告一直未将该车的公交运营线路手续办好,致使原告购买的客车无法营运,且该车一直由被告保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某某公共汽车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新公共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公交线路无法审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诉请的解除买卖车协议及返还购车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付款购车行为,但被告对《买卖车协议》和收款收据中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异议,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认为车辆买卖交易存在不合理解释,但并不能推翻《买卖车协议》和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认为原告将购车款并未交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办理车辆手续费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较强险费用,原告虽提供投保单,但并不能证明该保险费用是由原告交纳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购车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共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某某新公共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2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某某新公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代理审判员 周东晓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