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首特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特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特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法定代表人张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冀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43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彬,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首特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特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首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28日,我方、首特科技公司和王×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款结款证明》,约定:由首特科技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150万元。第一笔50万元、第二笔70万元首特科技公司已支付,第三笔3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我方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首特科技公司支付30万元。庭审中首特科技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但表示京首建公司在30万元的支票存根上签字,已领取了支票。后经法庭调查上述支票实际汇入北京海尊鼎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尊鼎艺公司)账户。我方撤诉,另行起诉海尊鼎艺公司。诉讼中,海尊鼎艺公司陈述30万元支票系从首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处领取并入账。我方认为首特科技公司将我方签字的支票擅自向海尊鼎艺公司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首特科技公司向我方支付欠款30万元;2、首特科技公司赔偿我方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款结款证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工程款结款证明》约定内容和首特科技公司庭审自认,首特科技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京首建公司虽在30万元支票存根上签字,但未实际领取支票,30万元支票系首特科技公司另给付海尊鼎艺公司,与京首建公司无关,京首建公司未实际收到30万元。现首特科技公司未能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30万元支付京首建公司,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京首建公司主张3万元利息小于实际应产生的贷款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京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首特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判决:一、北京首特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欠款30万元并赔偿自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三万元;二、驳回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首���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我方没有收到本案的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剥夺了我方的答辩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0万元钢材款是京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宏领取的,支票存根上有李志宏的签字,我方从未、也没有理由向海尊鼎艺公司支付30万元。我方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京首建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首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与王×签订《工程款结款证明》,约定:”北京首特创业基地(即领秀大厦A座)由王×公司承包建设,2009年王×与甲方(首特科技公司)约定,除前期己付工程款外,甲方支付王×工程款共计七百二十五万元(其中二十五万元以甲方自行承担工程质保费用抵扣),甲方实际应支付七百万元。截至2012年5月28日,甲方已���支付五百七十七万零六千元,尚欠余款一百二十二万零四千元。经与甲方协商,甲方代王×支付其债权人京首建公司共计一百五十万元整。还款进度为2012年6月10日前还款五十万元,其余一百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京首建公司收款人为李志宏(身份证:×××)上述款项还清后,甲方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多支付京首建公司的二十七万六千元,由王×与甲方协商另行偿还甲方。签字人:王×张田2012年5月28日”。此后,首特科技公司按《工程款结款证明》付款120万元,余款3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京首建公司。京首建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将首特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首特科技公司支付30万元。该案庭审中,首特科技公司认可对京首建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但表示30万元已支付给首特科技公司,该公司提供了由李志宏签字的30万元支票存根一张。经法院核实,30万元支票由海���鼎艺公司收款入账,京首建公司因此撤回起诉。此后京首建公司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海尊鼎艺公司返还30万元。此案经审理,海尊鼎艺公司表示该公司与首特科技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30万元支票系从首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处领取。京首建公司再次撤回起诉。李志宏签字的支票票号与海尊鼎艺公司入账的支票票号完全相同。一审诉讼中,法院向首特科技公司发送了司法特快专递,专递内容为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注明由负责人或传达室等收发部门签收,地址为首特科技公司注册地即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该专递于2014年8月30日由尹×签收。上述事实,有《工程款结款证明》、起诉状、开庭笔录、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证明及首特科技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法传票传唤了首特科技公司,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作出判决程序无误。关于实体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工程款结款证明》,首特科技公司应给付京首建公司30万元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不再论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首特科技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京首建公司3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京首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志宏确实在30万元的支票存根上签字,但该公司并未收到30万元的支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查明,李志宏签字的支票已由首特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田给付海尊鼎艺公司,30万元已入账至付海尊鼎艺公司,故首特科技公司并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审法院因此判决首特科技公司支付京首建公司3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首特科技公司之上诉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首特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首特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