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杭州超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超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超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法。委托代理人:邱仁木。委托代理人:潘文龙。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鑫明。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原告杭州超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超帆防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帆达生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超帆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仁木、潘文龙,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超帆防腐公司诉称:自2003年开始至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一直保持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墨冷凝器、石墨换热器、石墨填料等化工设备和配件,并负责安装和修理。期间,虽然订有数份合同,但因为是长期的合作伙伴,有时被告需要,来个电话,原告也会送货上门,或者上门修理,更换配件。由于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每笔货款不是即时结清。至2014年1月28日,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时,被告共计结欠货款543308.75元。同年6月,双方对账时,被告提供的电脑账单上的应付款金额和原告账目上记载的应收款金额完全吻合。此后,由于被告领导层人事变动、产品转型等因素,双方中断了业务关系。对于所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43308.75元,支付利息139039.08元,合计682347.8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和修理设备情况属实。2、原告诉求的尚欠的款项543308.75元,如果不考虑质量,也是属实的。3、案涉的设备安装完成后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营上的困难和经济损失,经过被告催告,原告一直没有解决问题,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后续的款项。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直保持长期业务往来��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石墨冷凝器、石墨换热器、石墨填料等化工设备和配件,并负责修理,同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设备维修合同》。《设备维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返修好的设备。但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维修过的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存在严重内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提出但一直没有维修好。仅2013年1月至8月间返修回来的多台水冷冷凝器,因内漏造成冷却水串入稀甲醇系统中的量就有7200吨左右,额外消耗蒸汽1193吨,每吨蒸汽按225元计算,需额外支付的蒸汽费用为268425元,加上人工工资和设备运行的电费,损失在300000元以上。2013年6月返修回来的2台20平方盐冷冷凝器由于内漏,造成大量冷冻盐水串入稀甲醇中,由此造成冷冻盐水流失,虽直接损失不大,但后续的环保处理有极大困难和很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反诉原告另行��张。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其维修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杭州超帆防腐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反诉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从来没有为质量问题发生过争执。2、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杭州超帆防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设备维修合同12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对帐单、核算项目明细账各1份,证明尚欠货款的金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付款凭证19份,证明尚欠货款的金额。4、2009年6月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1份,证明付款期限的约定。5、2013年8月28日设备维修合同的传真件及回传件各1份,证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杭州超帆防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要求庭后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庭后未提供质证意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验收报告4份,证明维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照片12张、视频资料1份,证明维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甲缩醛蒸馏操作记录7本,证明维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杭州超帆防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认为是对整个生产过程的记录,不是针对杭州超帆防腐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在不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超帆防腐公司与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由杭州超帆防腐公司提供给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生产设备和配件,并进行维修。2009年6月,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维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设备返修运至需方工地经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返修设备总价的90%,余款返修设备总价10%(质保款)在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或货到9个月后付清;本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6月1日到2010年6月1日止自动失效。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设备维修合同,约定:总价157846元;付款方式:货到需方15天内付90%,余款10%一年内付清;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杭州超帆防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6000元、61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13年11月22日,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将该两份发票入账。庭审中,双方确认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尚欠杭州超帆防腐公司货款为543308.75元。本院认为:杭州超帆防腐公司与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对尚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杭州超帆防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54330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杭州超帆防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双方于2009年至2011年间签订的13份设备维修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2009年6月的设备维修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6月1日,故其利息损失不能依据该合同进行计算,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其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间为2009年至2014年11月30日,因此,杭州超帆防腐公司要求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赔偿该期间产生的欠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间,虽杭州超帆防腐公司没有提供交货的证据,但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笔欠款入账,故该合同涉及款项157846元的利息损失,应就此时间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浙江金帆达生化公司关于杭州超帆防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提出过质量异议,并通知了对方,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损失的计算也缺乏依据,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超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33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杭州超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51元(其中157846元90%的部分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157846元10%的部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超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理费10623元,减半收取5311.5元,财产保全费3932元,合计9243.5元,由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298元,财产保全费3182元,合计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杭州超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13.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1763.5元(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