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有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吴进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方有进,吴进富,张玉琴,黄山市翠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有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吴武星,黄山市屯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进富,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审被告:张玉琴,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审被告:黄山市翠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负责人:姜玉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元俊,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黄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有进、原审被告吴进富、张玉琴、黄山市翠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下称翠林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黄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飞、洪伟,被上诉人方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星,原审被告吴进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玉琴、翠林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1时40分,吴进富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由屯光转盘方向往草市方向行驶,驶至屯光大道烟草公司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方有进驾驶的和其同向行驶的皖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方有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方有进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休养,期间行“右前臂盖氏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6月16日,方有进因取内固定进入黄山首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出院。为此,方有进支付了医疗费2722.12元,吴进富垫付了医疗费10578.89元及护理费1300元。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进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有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2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方有进的伤残情况、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的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清法鉴字(2013)581号),结论为:1、方有进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方有进的损伤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方有进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另需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另查明:张玉琴系皖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12月24日,翠林出租车分公司(甲方)与张玉琴(乙方)就皖J×××××号小型轿车挂靠事宜签订黄山翠林交通出租汽车公司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6年,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车辆保险,由甲方协助统一办理,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600元……挂靠期间,原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方式不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协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应协助处理,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4月3日,张玉琴(甲方)与吴进富(乙方)签订出租车半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皖J×××××号出租车租给乙方……承包期限暂定4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承包期间吴进富付张玉琴安全保证金30000元……每月租金为3000元……合同期内,乙方如出现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不够支付赔偿额时,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时的赔偿金额由乙方独自承担……。”合同签订后,皖J×××××号出租车即由吴进富驾驶使用。2012年9月9日,翠林出租车分公司为皖J×××××号车辆在太保黄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再查明:方有进、巴巧仙系农业家庭户口。巴巧仙于1947年8月14日出生,共生育方有进、方有顺、方有宝、方桂花四个子女。方有进户家庭承包田地已被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4日事故发生前,方有进在屯溪顺昌商行从事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20日,方有进租住于陈富辉所有的黄山市屯溪区下马路1号1幢201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进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有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方有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22.12元(凭医疗费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方有进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时间合计20日,方有进主张19日,予以认可并按每日10元计算);3、营养费72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110日,方有进主张90日,予以认可,并按每日8元计算);4、护理费5469元(护理期经鉴定为110日,方有进主张住院期间19日、每日101元,出院期间71日、每日50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可);5、误工费27000元(方有进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10日,其主张误工180日,予以认可。方有进事故发生前在屯溪顺昌商行务工,日平均工资为150元);6、残疾赔偿金48088.62元(方有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家庭住址在农村,但其系失地农民,且自2012年6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方有进的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其伤残等级并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即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被扶养人巴巧仙67周岁,扶养义务人为4人,其生活费根据方有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3年,即5725元/年×13年×10%÷4人=1860.6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50元;9、车辆维修费160元;10、停车施救费16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659.74元。因吴进富驾驶的车辆在太保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依法应由太保黄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方有进损失89759.74元。由于方有进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吴进富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330元。鉴于吴进富驾驶的车辆挂靠于翠林出租车分公司,翠林出租车分公司依法应对吴进富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翠林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车辆所有人张玉琴与吴进富之间实为租赁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张玉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张玉琴对方有进的鉴定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进富垫付的护理费1300元包含在方有进诉请中,太保黄山公司应在赔付方有进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吴进富。由于吴进富垫付的医疗费10578.89元未包含在方有进的诉请中,故本案不予处理,吴进富可另行向太保黄山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黄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有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施救费计89759.74元(吴进富已支付方有进护理费1300元,太保黄山公司应在支付方有进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吴进富);二、吴进富、翠林出租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有进鉴定费损失1330元;三、驳回方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由方有进负担16元,太保黄山公司负担1025元,吴进富、翠林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4.5元。太保黄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及误工工资标准错误,请求改判误工费27000元;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46228元;三、方有进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方有进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太保黄山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吴进富答辩称:同意太保黄山公司意见。本院审理查明:黄山首康医院出具的四份诊断证明确定方有进定残前休息期为4个月,定残后,方有进因取内固定装置再次住院治疗,需要继续休息二个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定残前黄山首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休息期为4个月,定残后,方有进因取内固定装置再次住院治疗,根据黄山首康医院诊断证明,需要继续休息2个月,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80日符合法律规定。对方有进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向方有进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和员工分别进行了核实,且有方有进工资单以及收入证明佐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确定误工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并无不当。方有进户籍地村委会、镇政府证明方有进为失地农民。方有进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老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方有进在该社区租房居住,故方有进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吴武星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为方有进实施诉讼代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审判结果不构成影响。太保黄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怿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