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扈某。被告刘某。原告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家庭,被告在外面干活,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原、被告因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多从子女的利益考虑,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