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前捷村*组***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9********。被告: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捷村委)。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前捷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在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任职村委委员,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某某村委因村委事务开支,共向原告借款12650元,后被告又因办理采伐证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9670元,两笔借款共计3232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320元及利息。被告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求清偿借款及利息,但是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在被告某某村委任职村委委员,在其任职期间,因村委办理采伐证以及其它村委事务开支,共向原告借款合计3232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加盖村委公章以及本村理财小组公章,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4年年底偿还,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20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因办理采伐证及其他村务开支共向原告借款3232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20元,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收据虽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予以认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2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