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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来安与张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安,张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杨来安,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刚,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杨来安诉被告张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安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安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张勇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310元。被告张勇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人民币2631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3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勇刚未作答辩。原告杨来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由被告于2013年元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勇刚于2013年元月28日向原告杨来安借款26310元的事实并约定欠款分月付清,付一次,扣一次;4、铜陵县胥坝乡文兴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勇刚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张勇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案无在卷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构成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在卷证据所印证的事实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8日,被告张勇刚向原告杨来安出具一张欠条,借到原告人民币26310元。同时约定,欠款分月付清,付一次,扣一次。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31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应及时积极还款。故原告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积极归还借款。因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即自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应当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来安归还借款人民币263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张勇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磊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人民陪审员  姚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桂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