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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谢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谢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谢某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陶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陶某某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6月,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二年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季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责任感,且有家庭暴力,二人已分居二年以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且二人已分居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以上情况无法核实,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