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韩祥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祥,曾用名韩家朴,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原系中共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祥及辩护人池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韩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韩祥在担任中共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5.7万元及价值1500元的购物卡。原判认为:被告人韩祥在担任中共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分管社会事务和代管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5.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涉案赃款5.85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韩祥上诉称:1、其收受戴某甲行贿款是4500元,且已在案发前全部退还;2、其没有收受王某甲3万元、戴某乙5000元、徐某1000元、王某乙1000元;3、其收受姚某1万元属实,但未给姚某谋取利益,该1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韩祥辩护人同意韩祥的上诉理由,另辩护称:1、韩祥收受戴某甲、卜某钱款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2、办案机关对戴某甲、姚某等人取证时可能存在非法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9月,在上诉人韩祥先后担任中共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分管社会事务、政法、农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征兵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现金5.7万元,购物卡1500元。案发后,韩祥退回非法所得4万元。受贿事实分述如下:一、2007年至2013年间,韩祥在负责经济开发区征兵工作过程中,先后收受戴某甲8000元、代某甲5000元、庄某1000元、王某乙1000元、张某1000元、卜某1000元、徐某1000元购物卡、王某丙500元购物卡,共计收受他人1.7万元、购物卡1500元。2014年三四月份,韩祥因遭他人举报而担心事发,退给戴某甲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韩祥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2、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韩祥涉嫌受贿一案,由宿州市纪委于2014年5月12日移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移交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于同日以受贿罪对韩祥立案侦查。3、中共灵璧县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韩祥的任职经历。4、中共灵璧县组织部出具的《调任干部文件》载明,韩祥于2006年9月1日任中共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08年10月6日任灵璧县经济开发区主任科员。5、中共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通知》及《关于韩祥分管工作的情况说明》载明,韩祥分管政法、武装、农业(一事一议)、文化、民生工程等工作的情况。6、《收据》载明,韩祥归案后退赃4万元。(二)证人证言1、戴某甲证明,他与韩祥是邻居,韩祥负责灵璧经济开发区的征兵工作。2007年下半年,他为了让其二儿子戴某丙顺利入伍,在韩祥家送给韩祥8000元。韩祥收下钱款并答应帮忙,后戴某丙顺利入伍。2014年4月的一天,韩祥突然到他家退给他4500元。2、代某甲证明,2011年冬季,他儿子代某乙欲参军入伍。韩祥推荐他儿子到西藏服役,并介绍如在西藏服役,士兵待遇好,而且以后有机会转为士官。后韩祥让他拿点钱,帮他活动一下。次日,他给韩祥5000元,韩祥收下钱后答应帮忙。后代某乙被安排到西藏服役。3、徐某证明,2013年下半年征兵时,他为了让二儿子代某丙顺利入伍,并能当一个好的兵种,请韩祥帮忙,后代某丙顺利入伍。2013年中秋节前,他为表示感谢,到韩祥家送给韩祥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庄某证明,2013年,他为了儿子庄某甲能够顺利入伍,在灵璧开发区“路缘”饭店请韩祥吃饭,饭后他送给韩祥现金1000元。后来庄某甲被安排到无锡市当武警。5、王某乙证明,2013年9月,他为了让儿子刘某顺利入伍,送给韩祥现金2000元,同年10月初,刘某被安排到无锡市服役。6、张某证明,2012年底,他为了儿子张某乙顺利入伍,送给韩祥1000元。7、王某丙证明,2010年9月,他为了让他侄子王某丁顺利入伍,送给韩祥500元购物卡。同年10月初,王某丁被安排到新疆自治区服役。8、卜某证明,2007年10月,他为了让儿子卜某乙顺利入伍,在韩祥办公室,他送给韩祥1000元。同年11月,卜某乙被安排到贵州省服役。(三)上诉人韩祥供述,他具体负责灵璧开发区征兵工作,因家长都希望孩子能够当一个好的兵种或去比较好的地方,所以家长都会找他帮忙疏通关系。在此期间,代某甲送给他5000元、戴某甲送给他8000元、徐某送给他1000元购物卡、庄某送给他1000元、王某乙送给他1000元、卜某送给他1000元、张某送给他1000元、王某丙送给他500元购物卡。2014年3月,他担心组织会调查他的事,退给戴某甲4500元。二、2012年底,韩祥在负责灵璧县十里村绿化工程项目期间,向该工程的中标人王某甲索要3万元。三、2013年春天,韩祥在负责灵璧县东关村路灯工程项目期间,收受该项目竞标人姚某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2012年十里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档案材料载明,2012年,灵璧县浩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十里村绿化工程项目。同年11月30日,灵璧县财政局给该单位拨付工程款28.8万元。2、2012年东关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太阳能路灯安装)档案材料载明,江苏明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该工程,中标金额为28.4万元。3、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灵璧县“日月星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于2012年9月29日启动,项目由韩祥牵头负责。(二)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明,2012年10月,她参与灵璧县十里村“一事一议”绿化工程项目招标,该工程造价32万元。后韩祥告诉她,如果她中标,就要拿3万元给韩祥,由韩祥转给灵璧县林业局。后她中标,并于2012年年底完成该工程,灵璧县财政局拨付给她28.8万元。后韩祥找她要3万元,她不想给韩祥,但韩祥多次找她,她没有办法,就和韩祥约好在广志学校附近见面。见面后,她将3万元现金交给韩祥,韩祥收下了。2、姚某证明,2013年春季,灵璧开发区东关村因道路建设需要一批路灯。他们公司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他们公司中标后,他知道韩祥分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他为了韩祥能够在工程实施及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照顾,就找韩祥帮忙。工程结束后,他们获得29万余元工程款,为了感谢韩祥的帮助,他到韩祥办公室送给韩祥1万元。3、李某甲(灵璧县开发区书记)证明,灵璧县开发区十里村2012年的绿化工程和东关村2013年的路灯工程都是“一事一议”的民生工程,由财政部门统一操作,并由韩祥具体负责,韩祥从未汇报过从施工方拿钱作为有关部门活动经费的事。4、张某丁(灵璧县交通局副局长)、张某戊(十里村支部书记)、张某已(东关村支部书记)均证明,灵璧县开发区十里村2012年的绿化工程和东关村2013年的路灯工程均由韩祥具体负责,工程招标、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均由韩祥办理。(三)上诉人韩祥供述,2012年下半年,他负责十里村沿河南岸绿化工程,经过招投标,王某甲中标。他跟王某甲说由王某甲出资3万元,用于返还林业局给开发区的植树造林款,王某甲同意了。后该绿化工程结束,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要钱,王某甲表示同意,并和他约好在广志学校门口见面。他们见面后,王某甲交给他一个装有3万元的黑色塑料袋,他拿了钱就回家了。他告诉王某甲3万元给林业局只是个借口,该笔钱被他个人开支了。2013年春天,东关村需要一批路灯,他是负责这项“一事一议”工作的分管领导。姚某是江苏省扬州市一家路灯公司员工,在该工程招标之前,姚某找过他,希望他帮忙让姚某的公司中标,后他帮助姚某的公司中标。姚某为了感谢他,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祥及辩护人提出韩祥收受戴某甲行贿款是4500元,且案发前全部退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戴某甲在侦查机关证实,2007年送给韩祥8000元,2014年韩祥退给他4500元;韩祥供述,戴某甲因需要他在征兵工作给予帮助送给他8000元,2014年,他因担心组织调查退给戴某甲45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韩祥于2007年收受戴某甲8000元的事实。韩祥受贿后于2014年因担心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戴某甲4500元的行为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认定。故韩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祥及辩护人提出韩祥没有收受王某甲3万元、代某甲5000元、徐某1000、王某乙1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证实韩祥因灵璧县十里村绿化工程向她索要3万元;证人代某甲、徐某、王某乙均证实因征兵工作需要韩祥帮忙,送给韩祥财物;韩祥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韩祥收受王某甲、代某甲、徐某、王某乙财物的事实。故韩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祥及辩护人提出韩祥收受姚某1万元属实,但未给姚某谋取利益,该1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姚某证明,韩祥系“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分管领导,为了感谢韩祥的帮助,于工程结束后送给韩祥1万元;韩祥供述他帮助姚某的公司中标后,姚某送给他1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韩祥在分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时,为姚某谋取了利益。韩祥在利用职务便利为姚某谋取利益后收受姚某1万元的行为属于受贿,该数额不应从其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故韩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祥辩护人提出办案机关对戴某甲、姚某等人取证时可能存在非法程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办案机关向戴某甲、姚某等人核实韩祥的犯罪事实时均系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韩祥及辩护人均未提供办案人员对证人询问时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线索,且在卷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故韩祥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祥辩护人提出韩祥收受戴某甲、卜某钱款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韩祥受贿行为发生时间自2007年至2013年下半年,韩祥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应当以从受贿行为终了之日,即自2013年下半年起计算,韩祥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即至2023年下半年,本案显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综上,韩祥收受戴某甲、卜某钱款的行为应当予以追诉。故韩祥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祥在担任中共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安徽灵璧经济开发区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分管社会事务和代管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或者索取他人现金5.7万元、购物卡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韩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晓红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