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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张永安、张玉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张永安,张玉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负责人:姜英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开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芷芹,该行员工。被告:张永安。被告:张玉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简称天长农行)与被告张永安、张玉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行委托代理人郭开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安、张玉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行诉称:2012年8月5日,两被告与我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贷记卡透支方式从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率9%即人民币9000元,并以所购买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21日,张永安刷卡购买本田牌思铂睿MC777V型号DHW7243CUASB汽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6日,张永安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再未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2日,张永安拖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6.6元、利息人民币8367.64元、滞纳金人民币494.84元。现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6.6元,截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8367.64元、滞纳金人民币494.84元,合计人民币23669.08元;2、两被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日止;3、我行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机动车信息表、账户明细及账户流水清单、催收通知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张永安、张玉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张永安向天长农行申领金穗乐分卡一张,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2012年7月26日,张永安向天长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手续费率9%即人民币9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2012年8月5日,张永安与天长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永安向天长农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其向天长市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本田牌思铂睿MC777V型号DHW7243CUASB汽车一辆,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率9%即人民币9000元,偿还方式为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张永安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天长农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永安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2日,张永安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6.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张玉传向天长农行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机动车信息表、账户明细及账户流水清单、催收通知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长农行根据张永安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并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永安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张永安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天长农行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责任。张玉传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张永安以其所有的皖M×××××本田牌思铂睿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如其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天长农行对皖M×××××本田牌思铂睿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安、张玉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6.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的规定计算)。二、如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有权对皖M×××××本田牌思铂睿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张永安、张玉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