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无职业,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221-229号“金雀飞网络”网吧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蔡某的一辆绿采牌小迅鹰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90元)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2、2014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商城C区二层“灵星”网吧内,将被害人罗某乙的一台黑色中兴牌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0元)盗走。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罗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公安人员遂在其随身物品中提取了被盗手机,该手机现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登记证明,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金雀飞网络”网吧监控视频,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部分罪行为公安机关所不掌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蔡茂鑫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元;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中兴牌手机一台,发还被害人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淑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