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钟巧连、叶佳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钟巧连,叶佳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首层。负责人:李伟东。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巧连,女。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佳梦,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巧连、叶佳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1日,钟巧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叶佳梦共同赔偿钟巧连损失合计280709.68元(包括医疗费110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79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8995.33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检查费4727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并处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08时25分,叶佳梦驾驶粤S2****号小轿车由初坑小塘村往平谦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莞市东坑镇迎宾路小塘榕树对出路段时,与钟巧连驾驶的粤S8****号(套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钟巧连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钟巧连与叶佳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粤S2****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叶佳梦,该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三)钟巧连受伤情况。钟巧连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东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52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颅内血肿;2、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继续肢体功能锻炼;(2)休息三个月,术后三个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术;3、门诊服药治疗,不适就诊。2014年4月27日,钟巧连回东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14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6月3日,钟巧连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四)钟巧连各项损失调查。1、医疗费,钟巧连在东坑医院住院以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230.6元,对此有相应金额的医疗费发票以及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前述医疗费中叶佳梦支付了35000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但未举证非社保用药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钟巧连两次共住院66天,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钟巧连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3、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钟巧连依据其伤情主张3000元。4、残疾赔偿金,钟巧连为东莞市户籍居民,事发时48周岁,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误工费,钟巧连请求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鉴定检查费,钟巧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花费检查费387元、鉴定费4340元。对此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为证。7、交通费,钟巧连主张处理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310元,对此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钟巧连明确处理事故人员为钟巧连女儿及丈夫,每人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天。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东莞市东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叶佳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号“思域”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钟巧连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钟巧连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叶佳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钟巧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后,肇事粤S2****号小轿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叶佳梦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钟巧连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钟巧连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叶佳梦承担。(二)钟巧连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钟巧连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钟巧连在东坑医院花费110230.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叶佳梦主张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但未就非社保用药的金额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巧连住院6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66天=6600元。3、营养费,医嘱建议钟巧连需加强营养,事故造成钟巧连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依据钟巧连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钟巧连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66天=3300元。5、误工费,钟巧连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钟巧连第一次住院52天,医嘱全休三个月,第二次住院14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合共误工186天。双方确认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86天=8122元。6、伤残鉴定及检查费4727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钟巧连为东莞市户籍居民,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事发时48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42%=273829.08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钟巧连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钟巧连请求精神抚慰金2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钟巧连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转院,产生交通费客观实际,钟巧连请求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性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致钟巧连受伤住院,钟巧连家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巧连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为钟巧连女儿及丈夫,但钟巧连已确认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钟巧连已请求护理费,钟巧连再请求其女儿的误工费属重复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人误工7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1人=305.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钟巧连第1至3项的损失共计118830.6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该限额已经处理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钟巧连第4至10项的损失共计312283.75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1114.35元的50%即155557.18元,未超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钟巧连265557.18元。根据损害填补原则,叶佳梦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应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则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仍应赔偿钟巧连230557.18元。叶佳梦垫付的费用由其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叶佳梦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钟巧连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钟巧连230557.18元;二、驳回钟巧连对叶佳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钟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5元(钟巧连已预交),由钟巧连负担47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279元。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钟巧连的伤情与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其康复后比出院时的效果更差,不符合常理。《东莞市东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钟巧连出院时状况除能自行缓慢行走外,无其他明显不适和后遗症并发症。出院医嘱亦明确伤者出院后再无需特殊和特别治疗,证明伤者治疗效果良好,根据“治疗效果决定康复效果”原则和基准,精神伤残评定结果明显与治疗效果不符。(二)评定时机未达,违反评定规定。伤者是2013年11月7日出险,2013年12月29日出院,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精神鉴定(2014年6月3日是躯体鉴定并出报告),无论从上述哪个时间计算,评定都比精神可允许的评定时间早出2个月,比常规时间早半年多。(三)根据智能检测反应,伤者“伪装”和“被导演”表现,鉴定机构无对“伪装”作鉴别。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合计改判金额为147414.54元。被上诉人钟巧连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叶佳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就中华财险公司关于鉴定结果存疑的问题去函到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康怡鉴定中心),康怡鉴定中心复函称:“1、我鉴定中心是经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结构认可的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2、有关“伤情与残情不符……,出院时状况可明确伤者除能自行缓慢行走外……精神伤残评定结果明显与治疗效果不符”之质疑,因道路交通事故操作所致的精神残疾,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颅脑损伤后,大脑功能出现紊乱,出现不可逆的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方面的精神紊乱,出现不可逆的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方面的精神紊乱和缺损,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损害。而非质疑中的‘能自行缓慢行走’等方面的肢体活动。我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发出的SF/ZJD0104004-2014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根据精神伤残评定的评定原则,首先评定了被评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CCMD-3进行了医学诊断;在确认被评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基础上(颅脑CT示:右额、颞、顶骨部分缺如呈修补术后改变,右额、颞叶大片状软化灶形成),考察精神症状对被评定人的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等的影响,根据受损程度而评定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人的肢体功能不属于精神伤残评定范畴,故精神伤残评定时不予加以评定。3、关于评定时机未达,违反评定规范之质疑:SF/ZJD***104004-200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范》有关评定时机的有关条例是:‘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一般在脑外伤6个月以后进行。如被评定人后遗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等严重情形的,应在进行系统专科治疗后进行’。被评定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评定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我中心在被评定人受伤时间6个多月后,医疗终结5个月后,在其没有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不需要进行系统专科治疗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精神残情的评定,是符合评定时机规定的。4、有关鉴定机构未对‘伪装’作鉴别之质疑:①对被评定人进行评定整个评定过程需要数小时的时间,根据被评定人数小时的评定过程中的表现,在精神检查描述中已经描述‘目光不回避与工作人员的对视,检查尚合作’。②我中心对被评定人进行智力评定时,为鉴别被评定人当时是否存在伪装情况,运用了《二项必选数字记忆测验》检查,此项检查为目前我国在进行精神伤残评定检查智力时通用的对被评定人是否存在伪装的检查量表工具;被评定人总分:18分,容易条目全对,困难条目有错误的,电脑系统综合分析结果为‘被鉴定人基本合作,数字序列的定位能力可能稍差’。此分析结果与被评定人的整个评定过程中所表现相符。”叶佳梦对康怡鉴定中心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复函的内容不确认,叶佳梦称“钟巧连第一次术后(我)有看望过她,她躲在床,没有下床,但精神状态正常。我有与她对话好几句。她都(能)回答。口齿清晰、详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确认康怡鉴定中心复函的合法性,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坚持申请重新鉴定。钟巧连对于康怡鉴定中心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外,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康怡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作出的,该意见书对伤者钟巧连的伤残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其次,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质疑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存疑的问题去函康怡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亦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存疑的问题逐一进行回应与详细说明,其说明情况有理有据,而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复函的证据,故本院对康怡鉴定中心出具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复函予以采信。综上分析,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2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