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XX为与被告韩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胡日乐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618号原告XX,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泉,男,1977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舍伯吐镇城管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乌吉斯古楞,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教师。被告胡日乐巴根,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舍伯吐镇城管职工。原告XX为与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胡日乐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乌吉斯古楞、胡日乐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因生意用款需要向我借款114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由被告胡日乐巴根作为连带保证人。但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只偿还我7000元,余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立即偿还借款107000元;要求被告胡日乐巴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海泉辩称,原告XX所述借款数额不对,当初协商借款是100000元,原告XX按照利息0.07元计算两个月利息14000元,然后从100000元扣除这14000元,实际给我现金86000元,又计算四个月的利息28000元,一并让我出具了114000元的借条(86000元+28000元)。在双方借款时,被告吴乌吉斯古楞将工资折给了原告XX,原告XX从工资折上分两次支取了14000元,现在被告吴乌吉斯古楞的工资折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因为该款是用于舍伯吐镇穆尔琳广场建设使用,并不是被告个人债务,因此请求法院追加科左中旗国军房地产公司穆尔琳广场项目部为本案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吴乌吉斯古楞未答辩。被告胡日乐巴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因生意用款需要经被告胡日乐巴根保证向原告XX借款114000元,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签名捺印给原告XX出具金额114000元的借条一枚,被告胡日乐巴根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被告韩海泉又给原告XX出具金额114000元的收据一枚。借款当日被告吴乌吉斯古楞将工资折质押给原告XX。此款到期后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偿还原告XX借款7000元,余款经原告XX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XX诉至法院。原告XX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114000元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借款金额和借款未还及被告胡日乐巴根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韩海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借条、收据上的借款数额与被告韩海泉实际收到的金额不符。当时原告XX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28000元,被告韩海泉实际得到的款项是86000元。被告韩海泉急需用钱,原、被告所处的地位不平等,因此按照原告XX的要求,三被告签字捺印。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胡日乐巴根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XX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向原告XX借款,并给原告XX出具借条,被告韩海泉又给原告XX出具收据,表明原告XX与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在偿还7000元后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XX要求被告韩海泉偿还借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胡日乐巴根作为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XX要求被告胡日乐巴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乌吉斯古楞、胡日乐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7000元;二、被告胡日乐巴根对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上述债款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韩海泉、吴乌吉斯古楞、胡日乐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 鸿审 判 员 吴 青 山人民陪审员 马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