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窦宝峰,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4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鹏、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被害人杜某甲驾车载被害人杜某乙等人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南村倒车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返回家中持菜刀将杜某甲、杜某乙砍伤。经鉴定,杜某甲、杜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974.47元,其中医疗费145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4214.49元(200.69元/天×21天×1人)、误工费4214.49元、交通费140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杜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系非农业户口;2、淮北市朝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杜某甲于2012年12月7日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3、护理人员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乙系杜某甲妻子,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45.05元,其中医疗费173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5820.01元(200.69元/天×29天×1人)、误工费5820.01元、交通费150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杜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系非农业户口;2、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杜某乙于2012年12月7日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3、淮北市朝阳医院出具证明,患者杜明勇真实姓名为杜某乙。4、护理人员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系杜某乙妻子,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应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被害人杜某甲驾驶皖FPP2**号面包车载被害人杜某乙和杜某丙、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将张某某送到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南村后,在倒车时与给被告人王某甲运送石沫的李某丙驾驶的农用货车发生刮擦,杜某甲与李某丙因此发生争执。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与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又发生争吵,遂返回家中拿了一把刀出来将杜某甲、杜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甲因外伤致额顶部创口达11cm,其中发际外长度达7.5cm,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杜某乙因外伤致右顶部缝合伤口长度达到9cm,右顶部骨折伴顶叶脑挫伤,硬膜外血肿,但未出现神经系统阳性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南村十二组的乡村公路上。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杜某甲因外伤致额顶部创口达11cm,其中发际外长度达7.5cm,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杜某乙因外伤致右顶部缝合伤口长度达到9cm,右顶部骨折伴顶叶脑挫伤,硬膜外血肿,但未出现神经系统阳性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砍过受害人后随手将刀扔在路边,因未找到该刀,故无法认定该刀是否为管制刀具。4、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012年12月7日晚,其开车带杜某乙等人送张某某到新南村十二队,在一条南北路上准备掉头时与一辆农用车刮擦,其与农用车司机发生争执,杜某乙、杜某丙、李某乙都从车上下来了,旁边一人想拿爪钩打他们时,王某甲手拿一把刀将其与杜某乙砍伤。5、被害人杜某乙陈述:2012年12月7日晚,其与杜某丙坐杜某甲开的车送张某某到新南村十二队,在一条南北路上准备掉头时与一辆农用车刮擦,杜某甲与农用车司机发生争执,其与杜某丙、李某乙都从车上下来了,王某甲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将其与杜某甲砍伤。6、证人张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杜某甲开车送其回家时与一农用车刮擦,一拿爪钩的男人想打他们,他们在夺爪钩时,王某甲回家拿把砍刀将杜某甲和杜某乙砍伤。7、证人杜某丙证言:案发当晚,其坐杜某甲开的车送张某某回家时与一农用车刮擦,一拿爪钩的男人想打他们,他们在夺爪钩时,王某甲拿把砍刀将杜某甲和杜某乙砍伤。8、证人李某乙证言:案发当晚,其坐杜某甲开的车送张某某回家时与一农用车刮擦,一拿爪钩的男人想打他们,他们在夺爪钩时,王某甲回家拿把砍刀将杜某甲和杜某乙砍伤。9、证人李某丙证言:案发当天,其开农用车到新南村给王某甲家送石沫,一辆面包车调头时与其开的农用车刮擦,其被面包车上的人打了。事后听说王某甲拿刀把对方的人砍了。10、濉溪县公安局(96)濉公诉字第161号起诉意见书及本院(2006)烈刑初字第026号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4日,其主动到烈山派出所投案称,2012年12月7日,其给本村的李某丙联系让他开农用车给家里送石沫。晚上10点多,李某丙打电话称石沫送到了。其从家里出来看到一辆昌河车倒车时倒车镜被刮掉,车上下来五六个人让李某丙赔偿,并动手要打李某丙,其上前时有个小伙子推其,其他人手里拿着砖头,其就回家拿菜刀到那几个小伙子跟前乱砍,砍伤两个人,后离开现场也没回家,半路上把菜刀扔了。12、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均系非农业户口。杜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12月7日在淮北市朝阳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4565.49元,住院期间由王某乙护理。出院医嘱建议杜某甲继续治疗休息一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及其妻子李某甲均系非农业户口。杜某乙受伤后于2012年12月7日在淮北市朝阳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7355.03元,住院期间由李某甲护理。出院医嘱建议杜某甲继续治疗休息二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淮北市朝阳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求的经济损失,根据杜某甲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杜某甲诉求14565.49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杜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29.3元(63.3元/天×21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33.6元(101.6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意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杜某甲住院天数,交通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综上,杜某甲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565.49元、误工费1329.3元、护理费2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8588.39元。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予以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诉求的经济损失,根据杜某乙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杜某乙诉求17355.03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杜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35.7元(63.3元/天×29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01.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946.4元(101.6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意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杜某乙住院天数,交通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综上,杜某乙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355.03元、误工费1835.7元、护理费2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737.13元。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三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一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玉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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