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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义俊、徐榴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何义俊,徐榴英,兴化市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何义俊。被告徐榴英。被告兴化市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俊。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何义俊、徐榴英、兴化市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义俊、徐榴英、志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何义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2877的《产品买卖合同》,并与原告中联公司、被告志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40511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何义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75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定金2万元,2013年6月15日前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从货到工地起次月至第15个月,每月20日前付款3万元,自第16个月至第18个月,每月20日前付款5万元至结清;如何义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6月向何义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何义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何义俊已拖欠原告货款48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5.4195万元。何义俊与徐榴英系夫妻,何义俊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徐榴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志峰公司为何义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何义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义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万元及违约金5.4195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何义俊完全清偿之日止);2、徐榴英对何义俊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志峰公司对何义俊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何义俊、徐榴英、志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何义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2877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何义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75万元,买受人何义俊须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定金2万元,2013年6月15日前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从货到工地起次月至第15个月,每月20日前付款3万元,自第16个月至第18个月,每月20日前付款5万元至结清;如被告何义俊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何义俊与原告中联公司、被告志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40511的《补充协议》,被告志峰公司自愿为何义俊的涉案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向何义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何义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何义俊已拖欠原告货款50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5.41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何义俊、徐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过程中,鉴于被告何义俊已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于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共计8万元,故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58万元变更为50万元,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何义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二者与被告志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各方应秉承诚信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义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如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义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榴英对被告何义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予以审查,虽然被告何义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但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榴英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何义俊未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依约履行债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志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志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何义俊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义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50万元及违约金5.4195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何义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榴英对被告何义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对被告何义俊的上述债务,被告兴化市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何义俊、徐榴英、兴化市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142元,减半收取5071元,财产保全费,3290.97元,合计8361.97元由被告何义俊、徐榴英、兴化市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建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