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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姚华钢与姚龙藻、姚华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龙藻,姚华钢,姚华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龙藻。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魏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华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华宝。上诉人姚龙藻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受理,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已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龙藻的委托代理人李娜、陈天明,被上诉人姚华钢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原审被告姚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姚龙藻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姚华钢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诉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后台12号楼1门304号,原产权单位为河东区房管局大直沽房管站,承租人系被告姚龙藻与被告姚华宝。该房屋性质于2008年3月2日变更为私产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姚龙藻。诉争房屋于2013年10月份出售。原告持有的2014年4月29日署名为姚华刚、姚龙藻、华宝的字条,显示内容为:“我得到我父亲卖房款拾万元(100000)还欠贰拾万元整。姚华刚收姚龙藻证明人华宝”。被告姚龙藻持有的2014年4月29日署名为姚华刚、姚龙藻、华宝的字条,显示内容为:“我得到我父亲材(财)产拾万元(100000)姚华刚姚龙藻证明人华宝”。上述字条,除署名签字外,其他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曾添置钱款将诉争房屋由公产住房变更为私产住房,其虽未提供给付过款项的证据,但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有被告姚龙藻签字的字条中已明确写明原告得到被告姚龙藻的卖房款,且还欠部分款项未给付原告。原、被告各自所持有的字条中署名均为“姚华刚”,在第一庭审中二被告已就案件的实体及证据均进行答辩,且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姚华刚”此人,因此应认定该两份字条中署名的“姚华刚”即为本案原告姚华钢。被告姚龙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加本次诉讼,其在庭审中的思维及表达能力亦无明显异常,字条中所书写的款项为卖房款,可以推断原告与诉争房屋存在一定的关系,被告姚龙藻签字确认并给付原告的这笔款项,应视为其对原告享有部分权利的补偿。现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字条,在内容上虽均由原告书写,但二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字条中署名签字的真实性及字条内容的形成时间仅从书写习惯进行反驳并不要求鉴定确认。针对该字条的内容,从肉眼看,不能明显地从字体大小、字间距等分辨出不同,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认定该字条的真实性。再对被告持有的字条内容进行分析,内容为:“我得到我父亲财产拾万元”,没有其他内容,并且该字条仅由被告姚龙藻持有,故该字条的性质只能是原告得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根据以上阐述,被告姚龙藻自书向原告出具字条,写明“还欠贰拾万元整”的内容,双方已形成具有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对该字条中的签字及形成时间均不提出鉴定,且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存在可撤销及无效等情形,因此应认定被告姚龙藻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卖房款200000元。被告姚华宝在两份字条中仅为证明人,不存在连带给付责任,因此被告姚华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姚龙藻给付原告剩余卖房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龙藻负担4300元。判决后,上诉人姚龙藻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姚华钢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大直沽后台12号楼1门304号房屋一直为上诉人承租,购房人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一张收条,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收条上自己加了一句话,“还欠2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显然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姚华宝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2014年4月29日的两份收条的认定。在本院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份收条上记载的姚华钢收到姚龙藻10万元钱款是真实的,且是一笔钱款。但是两份收据上对于该10万元钱款的性质却作了不同的记载。一份为“我得到我父亲财产10万元”,另一份则记载为“我得到我父亲卖房款10万元”后面还注明“还欠20万元整”。从该两份收条看,如果上诉人姚龙藻欠姚华钢20万元钱款,应当在两份收条上均应当明确注明。而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姚华钢持有的收条中载明“还欠20万元”,而在上诉人姚龙藻持有的收条上,却没有记载。首先说收到一笔钱款只应出具一份收条,而不应当出具两份收条;其次在双方分别持有的收条上却作了不同的记载。所以应当认定,该两份收条具有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的依据。再有,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其应当分得卖房款,原因是其在购置涉案房屋时添了钱,但是并未能就其添钱购房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可信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姚龙藻欠被上诉人姚华钢20万元,并没有充分的依据,而是依据推定作出的判决,属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姚华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姚华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姚华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