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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素云、叶继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黄素云,叶继法,李玉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74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法。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忻水华。被告:黄素云。被告:叶继法。被告:李玉才。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素云、叶继法、李玉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云、叶继法、李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黄素云因进鸡鸭蛋等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应被告黄素云的申请,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叶继法、李玉才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黄素云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黄素云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按季付息,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约定由原告就该笔贷款向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告,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于2014年11月26日代被告黄素云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52392.45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8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支付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及追偿的费用。被告叶继法、李玉才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素云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计人民币152392.45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8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59192.45元。2、判令被告叶继法、李玉才对被告黄素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素云、叶继法、李玉才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素云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万元,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继法、李玉才对被告黄素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黄素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152392.45元款项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对上证据,被告黄素云、叶继法、李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的反担保协议约定:发生原告代偿的,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素云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素云追偿,追偿范围包括本金、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叶继法、李玉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152392.45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800元。二、被告叶继法、李玉才对被告黄素云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黄素云负担,被告叶继法、李玉才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