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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存凤与孙喜红、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存凤,孙喜红,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肖存凤。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红。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淮河西路北侧食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树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四通商务大厦6层。负责人许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生。原告肖存凤诉被告孙喜红、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存凤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孙喜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存凤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282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喜红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是挂靠在被告二公司的。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我垫付了82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把我垫付的部分扣除并返还我。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金额,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证明、纳税凭证及经营收入来证明其事故前的工作收入情况,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46分许,孙喜红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聚富路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路口时,车头右前部与同方向前方肖存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存凤倒地受伤。2013年12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喜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存凤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行:1、清创骨折内固定+剥脱皮肤原位缝合术+封闭式负压吸引术;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3、扩创封闭式负压吸引术;4、扩创VSD术;5、扩创游离植皮术。2014年1月24日,肖存凤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肖存凤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48287.24元。2014年7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肖存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肖存凤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肌力Ⅳ级)构成Ⅶ(七)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左胸壁及肩胛下、上肢多发软组织剥脱伤行植皮术后多处瘢痕形成Ⅸ(九)级伤残。2、肖存凤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孙喜红垫付了肖存凤共计82000元。另查明:事故前,肖存凤在常熟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再查明:皖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孙喜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机动车一方驾驶员孙喜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4407.24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认定248287.24元,原告主张外购药品6120元但只提交了送货通知单,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单、处方单等医院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外购药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6元(117天×18元/天),被告孙喜红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120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8480元(51天×80元/天/人×2人+129天×80元/天/人),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11550元(51天×50元/天/人×2人+129天×50元/天/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6334.4元(32538元/年×44%×20年),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2万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30541.67元(51279元/年×239天),并提供了署名为“杜家兵”的《证明》以证明事故前原告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前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16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66元(1680元/月×239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86198.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1593.24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241593.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2085.06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222085.0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466198.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586198.3元。被告孙喜红已垫付原告8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自赔偿款中扣除82000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孙喜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存凤各项损失共计586198.3元,扣除被告孙喜红已垫付的82000元,余款504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喜红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肖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肖存凤负担92元,由被告孙喜红负担16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