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志坤与朱志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坤,朱志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朱志坤。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委托代理人章锡金。被告朱志昌。委托代理人叶志明。原告朱志坤诉被告朱志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平、章锡金、被告朱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兰溪市兰江镇十里亭村村民,根据1998年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制(证号330719032288),兰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浙农包(兰)字第0177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依法拥有兰溪市兰江镇十里亭和尚塘0.113亩承包地30年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坐落(四至)为东朱志龙,西朱志明,北朱志丰,南和尚塘。该承包地坐落明确四至清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他家承包田不够为由试图强占上述原告的承包地,并拔掉承包地上原告种植的青菜,且不准原告继续种植任何东西,种起来被告也要拔掉,对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解决,但因被告坚持已见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金华个体苗木经营户吴仲孙处以每株198元购买了30株红心蜜柚苗木种在上述承包地上,被告发现后又强行将苗木拔掉。由于被告的破坏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上述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承包地抛荒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如下:被拔掉的青菜15平方,约1万颗,被拔掉的红心蜜柚苗木30株,每株198元,共计5940元。购买种植苗木人工费500元,上述承包地抛荒损失每天约50元/天,到起诉之日计算39天,共计1950元(要求赔偿至上述承包地被告停止侵害之日止),以上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0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章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二章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章第5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侵害,赔偿因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⑵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对和尚塘0.113土地权有承包经营权;⑶原告购买的苗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苗木所化人民币5940元;⑷现场图片,证明被告拔掉苗木现场情况。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⑵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登记。对证据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被告。本院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代理人认为原告诉称的和尚塘0.113亩田地系被告的承包田,其土地经营权当然由被告行使。双方在承包经营权未确定之前,在程序上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⑴朱志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朱志民十里亭土地承包清册,证明朱志民在秧田有0.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⑵朱志坤承包清册、朱志民承包清册,证明朱志坤与朱志民承包土地属重复登记;⑶1996年原、被所在承包组田亩找补单,证明1996年第二次分田到户承包土地时,原、被告所在组分田按产量互找的事实;⑷证人朱志民证言,证明1995年家里造房子,用秧田调换了朱志昌的75个平方的自留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亲兄弟。1995年,同村村民朱志民因造房需要用秧田的75平方米的土地调换被告朱志昌的75平方米的自留地。1998年11月,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上登记有十里亭和尚塘0.113亩(东朱志龙、南朱志丰、西朱志明、北和尚塘)的土地经营权。同村朱志明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上也登记有十里亭村秧田0.14亩(东朱志龙、南朱志丰、西大路、北路)的土地经营权。经实地勘查,系同一处土地。此土地承包后一直由原、被告的另一亲兄弟使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土地上种植青菜,被被告拔掉。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种植30株红心蜜柚苗木,被告发现后又强行拔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属重复登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朱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