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执字第0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长箴与徐州金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箴,徐州金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659-1号申请执行人吴长箴,工人。被执行人徐州金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桑园村。法定代表人万守金,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长箴与被执行人徐州金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邳碾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徐州金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长箴欠款30324元;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徐州金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065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