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曾用名蒋某,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的叔父蒋某乙打电话告诉蒋某甲,他与被害人伍某某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紫荆花园门口的一家茶馆外发生争吵。蒋某甲得知后伙同两名男子(未查明身份)驾车赶到紫荆花园门口对被害人伍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构成轻伤。案发后,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伍某某对蒋某乙和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乙、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被告人蒋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故意伤害被害人伍某某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9时许,因被害人伍某某怀疑被告人蒋某甲的叔父蒋某乙打牌时“捉四爷”(指出千),二人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紫荆花园小区的一家茶馆外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甲接到蒋某乙的电话后赶到紫荆花园小区,与另两名男子(未查明身份)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9月18日,蒋某乙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伍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伍某某对蒋某乙和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伍某某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轻伤;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4日晚上7点钟左右,他在紫荆花园小区的茶馆门口对茶馆老板讲蒋某乙打牌时与别人打配合,蒋某乙听到后与他发后争吵,并打电话要一个叫“磊毛”的人带几个人过来。过了一会儿,“磊毛”开车带了两个男子过来,用拳头和脚把他的眼睛和鼻子打伤了;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6点多钟,因伍某某讲他打牌时“捉四爷”还问他要钱,他便打电话要侄子蒋某过来帮他处理一下。过了一会儿,蒋某带着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过来,与伍某某争吵了几句便动手打人。伍某某的脸、眼睛和鼻梁都受了伤;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18时许,伍某某讲蒋某乙打牌“捉四爷”,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蒋某乙便打电话让他侄子到紫荆花园小区来。几分钟后,3个年轻伢子过来了,冲上去用拳头把伍某某打在地上,又围上去踢伍某某。伍某某鼻子出了很多血,鼻梁骨被打折了,眼睛被打青了;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6点多钟,伍某某讲蒋某乙打牌“捉四爷”,蒋某乙拉着伍某某要求讲清楚,两人发生争吵,蒋某乙便打电话叫来侄子蒋某。过了约10分钟,蒋某带了两个年轻袋子过来,追着伍某某拳打脚踢,伍某某被打倒在地,鼻子出血,鼻梁骨被打青;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蒋某乙、黎某某、唐某某分别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蒋某甲是对伍某某实施殴打的犯罪嫌疑人;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6日,蒋某甲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8、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2013年9月18日,蒋某乙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伍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伍某某对蒋某乙和蒋某甲表示谅解。9、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蒋某甲对故意伤害被害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一致;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对被害人伍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蒋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梅生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