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鲁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鲁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温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共同在赤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同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离婚登记当天付10000元,余下40000元每月付2000钱直至2016年2月28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补偿款,并且阻挠原告行使探视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并协助原告履行子女的探视权。原告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在赤壁市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被告鲁某某辩称,我在离婚后才发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出轨,作为过错方,她应该补偿我,而不是我来补偿她,另外我有两个孩子要抚养,不可能给她钱。被告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存储在被告手机上的QQ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有出轨行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由于不能确定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为原告本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鲁某某甲、次女鲁某某乙。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在赤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住房、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长女及次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离婚当天支付10000元,其余4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2016年2月28前付清。被告鲁某某在离婚当日支付原告温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对于其它每月应当支付的2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鲁某某即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温某某2000元,直至2016年2月28日前40000元付清为止。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温某某在婚内出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某某离婚后虽然不抚养子女,但是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温某某4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从2014年6月6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温某某有探望婚生女鲁某某甲、鲁某某乙的权利,被告鲁某某应当协助原告温某某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瑜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