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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德刚与被告祁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刚,祁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姜德刚,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祁勇,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姜德刚与被告祁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刚诉称:其与被告祁勇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其名下胜泰华府2栋903室,租赁期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并约定在9月22日前搬掉床、衣柜、餐桌等家具。被告承诺9月22日上午将半年的租金10800元、押金1800元及物业费540元,扣除已付定金1500元,共计11640元汇至其银行卡上,但被告一直拖欠,并于9月25日告知其要求终止合同,后,双方就赔偿事���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其违约金3600元、支付居间服务费900元,合计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尚需赔偿其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姜德刚与被告祁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姜德刚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东路36号胜泰华府2号楼903室房屋出租给祁勇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祁勇应提前15天支付下一期房租。姜德刚于签约时收取祁勇押金人民币1800元。合同签订时,姜德刚向见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900元,祁勇向见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900元。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见证方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守约方已经支��的服务费,经纪公司不予退还,由违约方直接赔付给守约方。当日,原告姜德刚与被告祁勇在出租屋内进行交接,并抄录水、电表数。合同签订次日,被告祁勇向原告姜德刚交纳了押金15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祁勇电话告知原告姜德刚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姜德刚于2014年9月17日向见证方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交纳了居间服务费9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交割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姜德刚与被告祁勇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姜德刚按约交付了房屋,现被告祁勇提出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姜德刚要求被告祁勇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月租金两倍的违约金3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居间费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并未选择按照实际损失向被告主张,该居间费损失,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祁勇在签订合同后已向原告姜德刚交纳了15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祁勇实际应赔偿原告姜德刚2100元。被告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德刚经济损失2100元。二、驳回原告姜德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姜德刚负担50元,被告祁勇负担610元(其中被告祁勇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姜德刚垫付,被告祁勇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