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昌盛与陈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盛,陈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潘昌盛。被告:陈加军。原告潘昌盛为与被告陈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昌盛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加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9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陈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加军出具借条向原告潘昌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加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昌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陈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