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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青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青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住所地:沧州市青县104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78695-4。负责人林月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树楼,系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强,系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客户经理。被告青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金牛镇陈辛庄。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县支行)与被告青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树楼、朱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县支行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以其自有的厂房、设备抵押在我行借款20万元,2000年4月8日到期。2003年被告分别与农行、陈辛庄村委会、赵庆再签订租赁协议书两份,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200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内我行抵押继续有效,前10年我行每年收取房租费6万元,后10年每年收取7万元。该协议履行至2008年,2009年赵庆再以房屋大面积漏雨需加固维修为由拒绝支付房租费至今。因我行不能继续代收租赁费,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只能继续向被告主张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0222元(截止2013年4月底)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我公司追要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二、2003年至2008年,原告已经收取了36万元租赁费,现在原告仍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及利息180222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原告农行青县支行的分支机构金牛营业所与被告东方实业公司签订(99)青农银抵借字第08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聚丙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至2000年4月8日,被告以其设备、厂房等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除此笔借款外,东方实业公司在农行青县支行还有借款三笔,三笔借款本金合计5200000元,这三笔借款被告均以其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2001年10月1日,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东方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另查明,2003年7月9日,原告农行青县支行、被告东方实业公司清算组、第三人赵庆再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被告共有的厂房、办公楼、餐厅招待所等租赁给第三人赵庆再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前十年每年租赁费为12万元,后十年每年租赁费为13.5万元;第三人赵庆再于2003年8月1日向原告农行青县支行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赁费,之后每年的7月30日一次性交清下年度租赁费。2003年8月1日,原告农行青县支行、被告东方实业公司清算组、第三人青县陈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辛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东方实业公司的厂房及土地租给赵庆再使用,租期为200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共计20年,前十年租金为每年12万元,后十年租金为每年13.5万元;租金分配方式为前十年农行青县支行收取房租费6万元,陈辛庄村委会收取土地费7万元,后十年农行青县支行收取7万元,陈辛庄村委会收取6.5万元;东方实业公司因欠农行青县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将出租财产全部抵押给农行青县支行,出租后抵押继续有效,并将租赁费全部归农行青县支行用于归还东方实业公司的借款本息。自2003年至2008年,第三人赵庆再给付原告农行青县支行租赁费共计36万元。2009年,第三人赵庆再以租赁的房屋大面积漏雨需要加固维修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农行青县支行起诉时,第三人赵庆再未再支付租赁费,被告东方实业公司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书两份、2005年利息清单一份、2006年至2008年还款凭证三份、2006年至2008年税收通用完税证三份、2006年和2008年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两份、2007年税收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对张凤文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所诉借款于2000年4月8日到期,该借款诉讼时效于2002年4月8日届满。原告主张原、被告及陈辛庄村委会、赵庆再于2003年7月9日和2003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到2023年到期,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被告及陈辛庄村委会、赵庆再在2003年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及陈辛庄村委会、赵庆再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借款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0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